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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張素嵐
相 對 人 張盧秀琴
關 係 人 張久男
張盧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盧秀琴(女、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素嵐(女、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盧秀琴之監護人。
指定張盧成(男、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素嵐為相對人張盧秀琴之長女,關係人張盧成為相對人張盧秀琴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腦病變,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張盧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盧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張盧秀琴時,對本院之提問均未回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又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杜醫師明哲鑑定結果意旨略以:1.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博愛醫院門診大樓六樓精神科門診,於聲請人陪同下進行鑑定。
相對人張盧秀琴於鑑定過程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自主睜眼反應、僅發出沒有意義之聲音、對疼痛刺激僅有攣縮。
相對人坐於輪椅,雙手攣縮胸前,表情平淡,無眼神接觸,有鼻胃管,但無氣管內管、尿管。
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完全無法專注;
態度封閉;
情緒平穩;
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
思考、知覺及高等認知功能方面因相對人語言能力之限制而完全無法測得。
相對人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包括便溺、沐浴、穿衣)。
2.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導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本院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
3.鑑定結果:相對人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血管性失智」。
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相對人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亦有該院106年10月6日羅博醫字第10 6100003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張盧秀琴確因「血管性失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為相對人張盧秀琴監護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張盧成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親,渠等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此外,相對人之配偶張久男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張盧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
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張盧秀琴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盧秀琴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盧秀琴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子張盧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從而,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盧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張盧成,於二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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