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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藍慧珠
相 對 人 莊 好
關 係 人 藍張莊
藍寶珠
藍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藍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藍張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莊好因老年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莊好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藍張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眼睛雖有睜開,但眼球無法隨著刺激轉動,且對本院質以「你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問題,均無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陳醫師彥蓉鑑定結果為:「七、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莊女躺在床上。
身上裝有鼻胃管及尿袋,四肢萎縮且僵硬。
對叫喚無反應,無任何口語表達,短暫有眼神接觸,但無法持續,臉部表情無明顯變化,注意力無法集中。
鑑定過程中,莊女多緊閉雙眼。
『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莊女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的情形,時間和地點定向有障礙,語言表達和理解、立即背誦、延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有困難。
總分為零分(滿分為三十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
在CDR評估部分,莊女目前一般生活功能退化: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和導尿管協助;
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無法吞嚥,需由鼻胃管餵食。
此外,莊女語言功能受損嚴重,無法表達,目前無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故得分為4分,達深度失智程度。
八、結論:莊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
九、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莊女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
等情,亦有該院106年5月9日羅博醫字第106050003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莊好現因認知功能退化而導致心智受損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莊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莊好之女,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建議本院指定相對人之子藍張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藍張莊亦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狀、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此外,相對人其餘子女即關係人藍寶珠、藍麗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藍張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可證。
又本件經宜蘭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派社工員訪視後,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3月31日106宜阿寶字第026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附卷可證。
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莊好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好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好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子藍張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好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好及由藍張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藍張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莊好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藍張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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