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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游坤泉
相 對 人 游陳玉花
關 係 人 劉美真
游素香
游淨惟
游坤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陳玉花(女、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坤泉(男、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美真(女、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坤泉之母即相對人游陳玉花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游陳玉花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游坤泉為相對人游陳玉花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媳即聲請人配偶劉美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固能回答其姓名、農曆出生日期及辨識在場之聲請人為其最小兒子,但無法正確陳述其身分證字號,且忘記其住所地址,並陳述房屋被颱風打壞,路會走但不會講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精神科醫師陳國基及李忠麟鑑定結果為:「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游員(即相對人游陳玉花)身高146公分、體重51公斤,身體外觀瘦弱,行動需扶持及輪椅協助,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有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異常、心衰竭及甲狀腺機能不足等異常發現。
㈡臨床檢查:游員外觀尚整齊,意識清楚,情緒表現常以微笑回應、缺乏有效情緒表達,對聲請監護宣告一事,無法理解說明。
㈢測驗結果:1.CDR個案目前約略在中度失智的程度。
記憶力:可記得自己姓名以及認得物品,但對自己過去生活史部份多有錯誤的記憶,有顯著的記憶力障礙。
定向感:僅有部份時間定向感,對於外在環境多忽略空間定向感差。
問題解決能力:情緒表現多微笑面對,未有不合宜的表現。
社區活動能力:不會買東西,在生活部份多由他人代勞。
家居嗜好:未有任何嗜好,整天獨坐在位置上,整體表現顯較被動。
自我照顧:不識字,口語溝通能力部份大致可回應,然而內容有時多夾雜妄想內容,少與他人互動,常有自語的行為表現。
可以自己吃飯,但需要他人幫忙洗澡,以及在如廁部份有失禁問題,需包尿布。
2.MMSE測驗過程中個案多以自己不會拿筆為由,婉拒受測,因此本測驗無法有效評估個案狀態,有低估可能性。
無法回應日期以及正確的時間、地點,表示這裡是他家,在羅東。
可知道當下是星期五以及約略時間點,但對於當前日期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近期所發生的時事。
資訊登錄部份稍差,然延宕記憶不佳,注意力以及心理運思能力皆不佳,僅有部分定向感以及語言能力尚可維持…綜合會談、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為長期慢性化個案,且多妄想症狀,現與外界現實環境多無接觸,對於現實判斷除受到功能退化導致誤判之外,也受到妄想影響其對現實狀態的評估。
由其思考能力以及症狀表現評估個案已顯著出現認知功能障礙,以及明顯判斷能力不佳,難以進行複雜、重大的決定。
個案在生活適應功能上有嚴重失能,在語言、溝通、自我照顧等皆出現明顯的功能缺損,考量其認知能力,個案對他人表達內容無法有效接收,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評估其無能力進行適當的判斷與決策。
二、精神狀況:游員意識清楚,人時地物之定向缺損,語言瞭解能力差,語言表達較簡短難切題。
理智功能表現明顯低於一般人水平。
情緒尚穩定。
無明顯憂鬱及焦慮等症狀。
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游員日常生活功能皆需協助,無法自行完成基本自我清潔。
㈡經濟活動能力:游員受智力功能影響,缺乏經濟來源,缺乏得失評估,缺乏主動之意見主張,推估其經濟活動需人輔助。
㈢社會性:游員認知功能退化,人際互動關係中顯退縮、被動,不易與人建立人際互動。
結論:游員之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其生活適應功能上有嚴重失能,在語言、溝通、自我照顧等皆出現明顯的功能缺損,考量其認知能力,個案對他人表達內容無法有效接收,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評估其無能力進行適當的判斷與決策。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按:應為第14條之誤)建議個案為需要監護宣告狀態。
鑑定結果:一、有精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其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為需他人長期照護協助。」
等節,有該院105年10月19日法海基字第105001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游陳玉花現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游陳玉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件相對人游陳玉花之配偶游松輝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死亡,其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游坤泉、關係人游素香、游淨惟及游坤靜,此有戶籍謄本5份在卷可稽,因相對人之子女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略有不一,是本院選定相對人監護人時,自應依首揭規定,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決定。
經查: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聲請人游坤泉、相對人游陳玉花及關係人劉美真,據函覆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游坤泉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劉美真女士為相對人的三媳。
相對人自兩、三年前即由聲請人安排入住宜蘭海天醫院之精神科病房,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受照顧事宜,並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
聲請人稱未向相對人長子、長女和次女告知本案之聲請。
經訪視游坤泉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劉美真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然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另外三名子女尚不知本案之聲請,故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對人長女、次女和長子之意見想法及其他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節,有該會105年6月16日桃劉字第105344號函所檢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稽。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關係人游素香、游淨惟及游坤靜,據函覆略以:「【社工員評估】一、案主(即相對人游陳玉花)照顧狀況評估:1.案長女(即關係人游淨惟)及案次女(即關係人游素香)皆表示案次子(即聲請人游坤泉)照顧案主期間,案次子不願意透露案主入住機構資訊,曾逐間單位詢問,最後才由案次子口中得知入住海天護理之家,案主入住期間亦曾多次探望關心。
於105年案主因機構疏失而跌倒住院,案次子再次將案主轉換機構,此次未告知案主入住機構資訊,故無法負擔照顧責任。
二、案家親屬關係:1.案長女及案次女因嫁於北部,彼此偶有情感聯繫,皆表述與案次子因案主照顧事宜及其他因素,多次透過法院提告處理相關問題,故與案次子常有衝突。
104年案次子曾以案主名義向案長女及案次女提起未扶養案主之訴訟敗訴,又於105年案次子向案長女提起分割土地之訴敗訴。
2.案長子(即關係人游坤靜)多年獨自在外流浪,少與案家親屬有聯繫。
三、關於提出監護宣告動機:1.案長女表示案次子聲請擔任案主監護人是出於自身私心,而非真心替案主著想,並表示案次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失公允。
然案長女表示因經濟狀況僅能持平,故認為自身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案次女表示案次子聲請擔任案主監護人是出於要爭取案次子與案長女合購一土地所有權,非認同案次子及案次媳分別擔任案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案次女表示因經濟狀況尚可,又需照顧案次女婿之年邁母親,故無法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願意協助負擔案主照顧費用。
3.案長子因行蹤未明確,無法得知對於案主監護宣告一事看法。」
等節,亦有該局106年4月7日新北社工字第1060638052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1份附卷可佐。
⒊本院復就相對人入住海天醫院及相對人住院期間繳費及相關事務由何人處理等事項函詢海天醫院,據函覆稱:「一、經查詢游陳女士自民國103年5月由兒子游坤泉先生帶至本院辦理住院手續;
同年11月申請安置於本院精神護理之家至105年9月結案返家。
二、游坤泉先生交代病房有重要事項皆與其聯繫,例如個案身體狀況、外醫住院、繳費…,並由其負責聯繫其他手足商議,曾經叮嚀機構人員避免個案未經其同意簽署重要文件。
在院期間其他子女與親友仍有探視紀錄」等節,則有該院106年3月15日法海基字第1060022號函在卷可參。
⒋本院經審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及海天醫院函覆結果,認關係人游淨惟、游素香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美真並非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惟如前揭卷內資料所示,有關相對人就醫住院及住院期間之相關事務如身體狀況、外醫住院及繳費等事務,均係由聲請人協助辦理,聲請人且為醫院就相對人重要事項聯繫處理之人,另經社工訪視相對人實際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相對人並無照顧不周全之處,足認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再參以關係人游淨惟、游素香均因自身條件考量而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游坤靜多年獨自在外流浪,少與家人聯繫,亦非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者之適當人選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陳玉花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陳玉花之最佳利益。
又關係人劉美真為聲請人之配偶,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另經社工員訪視後亦無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是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陳玉花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游坤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陳玉花及由關係人劉美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游坤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陳玉花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美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游坤泉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劉美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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