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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詠霖
關 係 人 陳毅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陳詠霖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宣告陳翰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詠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之監護人,且指定聲請人之弟陳毅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現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六福安養院,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自生病以來所需醫療費用龐大,且其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已無法負擔清償,積欠房貸未繳已1年,近期銀行亦對該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是有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茲審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處分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房屋,雖屬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原住所處,惟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現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六福安養院,是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生活住居之需求,且處分所得,不僅可清償房貸債務,亦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翰璋之利益。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障翰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翰璋之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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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及持│面 積│
│號│其他 │分比例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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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蘇澳鎮南安段936 │10000分之356│969.00 │
│ │地號土地 │ │ │
├─┼───────────┼──────┼─────┤
│二│宜蘭縣蘇澳鎮南安段936 │10000分之356│111.00 │
│ │-2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三│宜蘭縣蘇澳鎮南安段1173│全部 │層次面積: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 │93.40 │
│ │蘭縣○○鎮○○路00號五│ │陽台:9.70 │
│ │樓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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