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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茂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弘益間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鑑定之醫療院所名稱,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如聲請人認已無聲請必要,請盡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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