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監宣,52,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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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慈亮
相 對 人 吳林阿柑
關 係 人 吳柏瑞
吳錫欽
吳錫賢
吳麗雪
吳淑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林阿柑(女、民國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柏瑞(男、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錫賢(男、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慈亮為相對人吳林阿柑之長子兄,相對人吳林阿柑因血管性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吳柏瑞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四子吳錫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吳林阿柑時,相對人對本院所為提問,無法回答己身之出生年月日、對於陪同到場之聲請人吳慈亮及次子吳柏瑞無法正確說出該等人之姓名,有訊問筆錄可稽,又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陽明醫院精神科翁醫師培元鑑定結果意旨略以:1.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由長子、次子及么子與外勞陪同前來,以輪椅代步進入評估室。

相對人意識狀態清晰,眼神可以注意著說話的人,語言理解、短期記憶與表達能力隨時間不同而有不同表現,但整體比常人差很多;

可回應簡單的問題並且切題;

但複雜的問題則說話含糊或沒有回應。

抽血檢查顯示大致正常;

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左側橋腦及兩側基底核有陳舊性損傷,大腦實質稍萎縮,腦室、腦溝變寬。

2.心理測驗結果: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在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9分(滿分30分),落在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3分,相對人失智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

3.結論:綜合資料研判,吳林阿柑符合「重度失智症」診斷。

目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相對人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

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6年10月12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6730001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吳林阿柑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為相對人吳林阿柑監護之宣告。

㈡相對人之配偶吳志祥已歿,關係人吳柏瑞、吳錫賢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及四子,均為相對人至親,聲請人建議本院選任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之關係人吳柏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吳錫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吳柏瑞、吳錫賢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吳鴻如、吳錫欽、吳麗雪、吳淑娥等人,其中吳鴻如已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1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已無意見陳述之能力且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於關係人吳錫欽、吳麗雪及吳淑娥均同意由關係人吳柏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吳錫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之同意書附卷可考,準此,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吳柏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吳錫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秉上,關係人吳柏瑞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吳錫賢,於二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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