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監宣,54,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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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呂宏志
相 對 人 張麗華
關 係 人 呂慧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麗華(女、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宏志(男、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慧真(女、民國六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宏志之母張麗華於民國92年8月24日因中風,認知功能受損,迄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張麗華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呂宏志為相對人張麗華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呂慧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輪椅,對本院訊問問題雖有反應,但聽不懂相對人回答之內容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陳彥蓉鑑定結果為:「七、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張女(即相對人張麗華)由女兒陪同前來,坐輪椅,體型顯胖,儀表及精神一般,意識清楚。

與之互動,有動作上的回應(如點頭或以手勢示意),但理解及執行簡單口語指令的能力表現不一,口語表達則顯著缺損,因吞嚥困難流口水,問及日前過世的丈夫,顯哀傷而哭泣。

知能測試時,因語言表達能力障礙,無法回答,要求以手勢作答,仍難以完成測驗,認知表現低落。

『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張女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的情形,時間和地點定向有障礙,語言表達和理解、立即背誦、延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有困難。

評估時因無任何口語的表達,以致於在各測驗分項中皆無法得分。

鑑定人將問題轉換為是非題提問,請張女以動作作答,其能力表現仍低落。

張女可用左手握筆,但不協調,不會寫自己的名字,問其個位數的加減,會用手指比數,但能力表現不一。

整體而言,張女的理解及執行一般簡單指令的能力表現不一,口語表達能力顯著缺損,複雜的認知功能如維持專注的能力、短期記憶力及空間的建構力有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達顯著的損傷。

總分為一分(滿分為三十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的程度』。

在CDR評估部分,張女識得家人,大致上可知道一天的時間,但記取具體的日期或地點上會有困難。

平日無法理解複雜的語句,在理解單一指令上表現亦不一。

目前一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護能力皆有障礙,肢體無力不協調,洗澡、穿衣等需他人協助完成,勉強可自行進食,大便偶會失禁需包尿布。

得分為3分,達重度失智程度。

八、結論:張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

九、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張女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

建議家屬協助張女建立生活規律性,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增加知覺刺激,注意心血管內科疾病及情緒的變化,以避免認知功能持續退化。」

等節,有該院106年9月4日羅博醫字第106090000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狀態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麗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呂宏志為相對人張麗華之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張麗華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呂慧真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華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華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女呂慧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華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呂宏志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華及由關係人呂慧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呂宏志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華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呂慧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呂宏志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呂慧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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