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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呂正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正弘為受監護宣告人呂登科之監護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人呂登科及母親呂黃鶴子年老重病,受姻親游堯舜資助,交待聲請人將本物件贈與回鐀游堯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呂登科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是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呂登科前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自應依前開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登科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許可聲請人為任何處分行為。
因聲請人未會同該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登科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5號監護宣告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登科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
再者,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係要將受監護人呂登科之不動產無償贈與游堯舜,如此,恐難認係為受監護人呂登科之利益代為處分,似亦與首揭規定有間。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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