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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嘉蓁
相 對 人 林溪水
關 係 人 林添裕
林李守
林美秀
林靖蓮
林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溪水(男、民國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嘉蓁(女、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惠真(女、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嘉蓁之父即相對人林溪水因重度多障(肢、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林溪水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嘉蓁為相對人林溪水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堂姐林惠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其住所地址,惟就其姓名及出生年份均回答有誤,其餘部分均答稱不記得或沒有記,另相對人亦不認識在場之配偶林李守及聲請人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郭名釗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檢查:㈠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四肢無力,須坐輪椅。
㈡臨床心理師評估:臨床失智量表(clinic aldementia rating scale)CDR總得分4分達極重度障礙(Profound)。
林員(即相對人林溪水)無法正確認出家人。
生活自理須由他人完全協助,包括進食、盥洗、穿衣等皆由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而包尿布。
無法自行移動,大多時間臥床或坐輪椅。
二、精神狀態:林員意識清楚,外觀須由他人協助維持清潔,注意力尚可對焦,有目標的行動極少;
情感淡漠;
思考內容貧乏,知覺部分在鑑定當時無異常。
睡眠尚可、食慾尚可;
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包括對人時地定向感(無法認得妻子、女兒)、記憶力、計算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嚴重缺損。
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林員基本生活功能,如沐浴、如廁(大小便失禁,不會講,須包尿布)、穿衣(感覺冷熱無法表達)、餵食(肚子餓了不會表達)、移動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ADL(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量表):0分。
IADL(工具性生活量表):0分。
林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具嚴重障礙。
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林員無法理解自身財務狀況,亦無法認知現金之用途,林員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結論:林員目前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為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林員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具嚴重障礙,須完全仰賴他人維持基本生活及個人衛生。
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
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回復可能性極低。」
等節,有該院106年3月21日天羅聖民字第022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林溪水現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溪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溪水之女,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水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堂姐林惠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之堂姐林惠真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之配偶林李守、子女林美秀、林靖蓮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惠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復有同意書2份可佐,而相對人之子林添裕因重度精障,現於宜蘭員山榮民醫院精神科十病房住院中,故無法提出同意書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上揭同意書可參。
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溪水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溪水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聲請人之堂姐林惠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溪水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嘉蓁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溪水及由關係人林惠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嘉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溪水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惠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林嘉蓁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惠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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