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監宣,96,2017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許啓胤
相 對 人 許寧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寧芮(女,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啓胤(男,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寧芮之監護人。

指定許秀芬(女,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啓胤為相對人許寧芮之伯父,關係人許秀芬則為相對人之姑母。

相對人因有重度障礙,經送往台大醫院住院治療,但至今仍無起色,現住在羅東聖嘉民教養院,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姑母許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其他親屬同意書、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許寧芮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民國106年9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0698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郭名釗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出生後即有發展遲緩狀況,從小即有癲癇,因常發作而未入學接受教育,認知功能嚴重缺失,領有重度殘障手冊,雖有簡單口語表達,但僅與手上所玩玩具物品相關,無法作有目標導向之表達,平時無暴力行為、情緒激動、精神病等症狀,因癲癇而固定於該院神經內科就醫。

㈡相對人於106年9月15日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須他人維持清潔,注意力可短暫對焦,可說自己想說之簡單詞彙,但較模糊,有時難以辨別,也無法切題回答問題,情感合宜,情緒大致穩定,思考內容貧乏,無幻覺行為,定向感、判斷力、計算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嚴重障礙。

㈢相對人之心理衡鑑結果,對於常見且愛好之日常用品可說出名稱但不懂概念、意義,對簡單指令可以了解,但被制止或拿走愛好物品時則不配合,沒有長句之表達,對於詢問指示不一定有回應,也多不能理解切題,文蘭適應行為量表顯示相對人在各項適應行為領域上均有明顯困難,大致落在2歲左右水準,個人日常生活技巧及了解別人說話內容方面,約落在4歲左右水準。

㈣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功能ADL得分15分,雖可自行用湯匙進食,在他人攙扶下平地行走,但沐浴、如廁、穿衣等個人衛生、清潔方面,皆須完全仰賴他人,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IADL得分0分,屬完全依賴程度,未使用過金錢,無法認得金錢或辨識出金錢用途,無法理解自身財務狀況,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㈤鑑定結果評估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障礙程度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伯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考量關係人許秀芬為相對人之姑母,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許秀芬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相對人之母黎玉嬌及妹黎千慈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許秀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

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許秀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五、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秀芬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