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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奕帆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明文。
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聲請費。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未詳細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之事項。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扣除前繳部分金額1,000 元後,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㈠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扣除已繳部分金額新臺幣1,000 元後,補繳聲請費用。
㈡相對人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歷次債權讓與之代償協議書、債權移轉之信託契約,並均已通知相對人之相關證明資料。
㈣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
㈤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該事實應包括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又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⒈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⒉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⒊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⒋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⒌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⒍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文件。
⒎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
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⒏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⒐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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