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簡上,15,2017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碧宗
被 上訴人 劉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㈠緣訴外人呂碧圓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而上訴人明知呂碧圓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民國103年4月起呂碧圓即經常出入上訴人開設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應妙壇,二人關係匪淺。

嗣於104年11月12日呂碧圓再度前往應妙壇,遲至深夜12時仍未返家,被上訴人遂拜託友人黃勝嘉開車載被上訴人前往該處,到達後並未發現呂碧圓騎乘之機車,此時黃勝嘉進入該應妙壇旁小巷內看到呂碧圓騎乘之機車停放於應妙壇位於巷弄內之後門處,且車頭朝外而刻意將車牌遮蔽,此實與一般騎乘機車到達定點後會直接依進入方向停放,故車牌號碼會朝外等常情不符,黃勝嘉深覺有異,於是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壯圍派出所要求值班警員陪同前往察看,嗣後渠等返回應妙壇,黃勝嘉再走到應妙壇後門窗戶往內看,赫然發現該窗戶內之房間有一張床,床上有兩個人躺臥其上,遂立即返回前門通知被上訴人,待警員到場之後正欲敲門之際,呂碧圓突從巷道內騎乘機車欲離去時看到被上訴人及員警站在正門口,僅見呂碧圓神色慌張向被上訴人表示下次不會再來了等語,但被上訴人要求呂碧圓不得自行離去,於溝通後渠等二人返回應妙壇,斯時黃勝嘉在應妙壇內不斷質疑上訴人為何與有夫之婦如此曖昧及深夜同床而眠,上訴人僅表示是因為呂碧圓已酒醉而無法返家,故留宿於該處等語,而呂碧圓當時則在旁默默不發一語,之後經警員勸說大家先返家再處理而始離去。

上訴人與呂碧圓因過從甚密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婚姻狀態,呂碧圓甚至為此提出離婚,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精神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㈠訴外人呂碧圓雖有於104年11月12日夜間跑到上訴人主持之應妙壇內飲酒乙事,惟呂碧圓在經營水果攤,上訴人主持之應妙壇如有進行法會,會向呂碧圓採購水果,偶而數量較大,會請呂碧圓載到應妙壇,因此與呂碧圓認識。

於104年11月12日當天是因為呂碧圓與被上訴人之離婚訴訟進行調解後,呂碧圓心情鬱悉,晚上突然帶紅露酒跑到上訴人的應妙壇,且說其本係要去壯圍海邊喝酒,行經應妙壇,見應妙壇門沒關,始進入應妙壇內。

當晚呂碧圓喝得有些醉意,因怕警察臨檢不敢騎機車返回住處,上訴人原欲叫計程車載呂碧圓回家,但呂碧圓不肯,便走到壇前的木雕躺椅,隨即倒頭就睡,翌日凌晨2時許,呂碧圓酒退欲返回住處,上訴人送呂碧圓出門後,即將門關起,並收拾桌上酒瓶,後被上訴人即夥同二名兄弟、二名員警及呂碧圓強行進入壇內,員警有告誡被上訴人與同夥二名兄弟不要亂來,上訴人亦表示渠等是私闖民宅,但被上訴人及二名兄弟仍於屋內前後、桌子不斷拍照,並趁上訴人與員警談話之際跑進上訴人房間翻看被告私有物品及拍照,並將上訴人屋內前後所有使用過之衛生紙全部收走。

嗣鈞院104年度婚字86號案件審理時,法院當庭勘驗是日員警拍攝之光碟,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與呂碧圓有何不法之舉,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㈡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碧圓於75年2月16日結婚,嗣於105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86號判准離婚,惟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84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受理後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呂碧圓原為其配偶,於二人婚姻存續期間,自103年4月間,呂碧圓即經常出入上訴人開設之應妙壇,交往密切,關係匪淺,於104年11月12日呂碧圓再度前往應妙壇,遲至深夜仍未返家,被上訴人乃偕同證人黃勝嘉前往應妙壇,發覺上訴人與呂碧圓於應妙壇後方一樓房間內一同躺臥於其上,經被上訴人通知轄區員警到場陪同察看,適遇呂碧圓騎乘機車正欲離去,被上訴人乃攔阻呂碧圓離去並要求同回至應妙壇與上訴人對質等事實,除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知道呂碧圓有配偶,因為向呂碧圓購買水果,呂碧圓有幫忙外送到其開設之應妙壇二、三次,當日呂碧圓自己帶酒至應妙壇找伊喝酒,應妙壇之一樓有二個房間,都設有床鋪等情在卷外(見原審卷第49-52頁);

並經證人黃勝嘉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問:104年11月12日為何你會陪同原告去被告所設之應妙壇?)原告在晚上11、12點時打電話跟我說請我去載他一下,因為他老婆還沒回家,說要去找他老婆。」

、「(問:是否能說明104年11月12日當天究竟發生何事?)當天原告叫我載原告去濱海公路,到了現場後我看一有一間房子一樓有設壇,另一間只是一般住家,且鐵門都關起來,該壇是一樓的鐵皮屋建造,另外一間是兩層樓的建築物。

原告叫我進去兩層樓建築物後方看看原告太太呂碧圓是否有在該處,我看到兩台機車,一台是黑色,一台是粉紅色,黑色機車是以正常方式,即車尾朝後停放,但另一台粉紅色的是呂碧圓的機車,停放方式則是車頭朝前,與一般停車方式不同,我就回去馬路上跟原告說呂碧圓的車子放在該處,原告留在大馬路上是為了怕呂碧圓跑走。

然後原告叫我再回到建築物後方去確認粉紅色機車是否為呂碧圓所有,原告並且有告訴我呂碧圓的車牌號碼,後來我前往車輛後方確認是否為呂碧圓所有車輛時,先看到車牌號碼的確跟原告所述相符,接著我又看到建築物後方窗戶沒有關,往內看就看到有兩個人蓋著棉被躺在床上,但是我沒有看到臉,我就跑去跟原告說,你老婆在跟人家睡,我要原告趕快衝進去看看,但原告堅持要等管區員警到場。

後來我就開車載原告到壯圍分駐所請員警陪同我與原告去現場,警察不願跟我們去,我們就打電話給督察室,後來督察室人員打電話去分駐所,分駐所的兩位員警才同意和我與原告去被告的應妙壇。

我跟原告先回到被告應妙壇旁的建築物前,警察約十多分鐘就到了,當時呂碧圓正要從巷子騎機車出來,原告就把呂碧圓攔下來,被告站在建築物前面門口看,準備要關門,我就叫被告不要關門。

然後我與警察及原告就一起進去建築物內,呂碧圓也跟管區一起進去建築物內,我進入建築物後就質問被告為何明知呂碧圓是有家室之人,還把呂碧圓留在家裡留到這麼晚,被告回答說呂碧圓有喝酒,怕呂碧圓騎機車回去會危險,我說既然如此,為何不幫呂碧圓叫計程車,被告就沈默不說話。

因為當天該棟建築物內只有被告及呂碧圓二人,所以我才會認為我看到蓋著棉被的兩個人就是被告與呂碧圓。

但我沒有再到後方房間確認是否還有其他人,至於警察有無進到該房間內,我就不清楚了。

之後管區叫我們一起離開,我們就全部一起離開了,呂碧圓當時也有跟我們一起離開。」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

另經被上訴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05767號函附當日報案資料及現場錄影光碟,且業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86號當庭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並有勘驗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31頁);

而徵諸證人黃勝嘉所述前揭找尋呂碧圓之經過及自應妙壇後方房間開設窗戶外見聞房間內二個人蓋著棉被同躺一床,所言甚為詳細明確,若非親自見聞當難以至此,而證人黃勝嘉雖為被上訴人友人,然就本件究屬局外人,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可言,且證人黃勝嘉亦自承與呂碧圓認識3、4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證人黃勝嘉與呂碧圓認識多年且無怨隙之情形下,當無刻意為不利呂碧圓之證詞之理,復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告知應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罪責後,其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所言應無虛捏事實之可能,當可採信;

而上訴人亦從未爭執當日於應妙壇內僅伊與呂碧圓二人在場一情,則證人黃勝嘉所見聞之同躺一床之二人應為上訴人與呂碧圓無誤。

據上,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上訴人雖抗辯當日並無與呂碧圓一同躺在床上云云,自難採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呂碧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4年11月12日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蓋被同躺一床,足認上訴人與呂碧圓間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以種植及批發香蕉為業,營收並不固定;

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目前開設廟壇,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時陳述明確;

而於103、104年度,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汽車及多筆投資,並有股利等收入;

上訴人名下亦有房屋及土地、存款,並有利息等收入乙節,亦有原審依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所得、財產及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認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洵屬公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