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簡上,20,201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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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訴外人黃正欉於民國89年間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共同以訴外人正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鈦公司)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抵押之方式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茂豐租賃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辦理挖土機三臺、堆土機一台(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24,800元,為動產擔保機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3.76%,分24期攤還,每期價款為155,200元,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茂豐公司。
茂豐公司已於104年5月4日將其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為本件之債權人。
然茂豐公司持鈞院91年度促字第24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未果,並換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執義9570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後茂豐公司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而於93年11月25日經鈞院換發93年度執溫字第3169號債權憑證,至今尚積欠420,912元未清償。
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擔任正鈦公司之董事迄今,正鈦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為營利行為,並使經營之公司產生獲利,應可認受有公司營利其中一定程度之利益存在,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912元,及自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正鈦公司為購買系爭車輛使用,因茂豐公司要求另行簽發本票,被上訴人為當時正鈦公司負責人黃正欉配偶,僅係受要求一併在系爭本票充當發票人,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況訴外人正鈦公司就購買系爭車輛,並另已開立正鈦公司支票予茂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買受人亦為正鈦公司。
是上訴人提起本訴及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912元,及自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鈦公司為購買系爭車輛,而與被上訴人及黃正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茂豐公司收執,嗣茂豐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1年度羅促字第2497號支付命令,茂豐公司遂持前開支付命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2年執字第9570號受理在案,並於93年7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而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登記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羅促字第24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執義9570字第2282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執溫字第3169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卷第9至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利得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免付票款420,912元及其利息之利益等語。
然查: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上訴人所稱420,912元及其利息債務,係源自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買賣)關係。
而簽發本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正鈦公司為購買系爭車輛,乃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受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積極利益」者,顯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及所有權之訴外人正鈦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況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消極利益」,依前揭判決意旨,係指「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之情形。
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而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顯然並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消極利益,是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返還利得,已核與要件有所不符。
又再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在擔保訴外人正鈦公司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系爭本票顯無代替既存買賣價金債務免除之功能,即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免除其等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同。
因此,被上訴人自未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消滅,而獲得任何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免除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得420,912元及其利息,顯非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固為訴外人正鈦公司之董事,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其等間各具有獨立之人格,自不得混淆二者而逕將訴外人正鈦公司所獲得之前揭利益視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等語,亦不足採。
(三)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何利益、利益金額若干,則其依債權讓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20,912元及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其等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912元,及自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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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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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2月16日 │   無   │正鈦企業有限公司│3,724,800元 │
│            │        │黃正欉          │            │
│            │        │林美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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