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 ㈠、楊陳阿貴據查證102年3月7日至103年9月27日死亡前,係
- ㈡、系爭醫療費用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 ㈢、上訴人係依據醫療服務契約及繼承關係為請求,但是帶楊陳
-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之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陳阿貴積欠上訴人系爭醫
-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費用之請求權,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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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黃永信
被 上訴人 陳春味
訴訟代理人 林瑞貞
被 上訴人 高陳牡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陳阿貴至上訴人處就醫,先後積欠上訴人病房費新台幣(下同)24萬751元、伙食費4萬101元、長期照護紙尿褲6萬6,000元、醫藥費(材料費)2萬4,000元,總計37萬852元(下合稱系爭醫療費用),經上訴人寄催繳函通知繳款,均置之不理。
嗣楊陳阿貴於103年9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楊陳阿貴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應繼承楊陳阿貴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系爭醫療費用明細中除醫藥費(材料費)外,其他費用為病房費、伙食費及照顧材料費均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請求權。
爰依醫療服務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陳阿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852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楊陳阿貴據查證102年3月7日至103年9月27日死亡前,係住在三星安親老人養護院,並未住在上訴人醫院,其請求範圍是否全在其醫院為之,亦令人質疑。
㈡、系爭醫療費用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係依據醫療服務契約及繼承關係為請求,但是帶楊陳阿貴到上訴人處就醫是訴外人即楊陳阿貴未正式收養的養女楊茂琴,楊陳阿貴只是第三人利益契約的受益人,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費用應向訴外人楊茂琴請求。
又縱楊陳阿貴是契約之當事人,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查詢,楊陳阿貴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可供繼承,因之本件被上訴人既無繼承楊陳阿貴任何遺產,自無需負擔本件系爭醫療費用債務。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之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陳阿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852元。
被上訴人則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楊陳阿貴於98年3月至102年3月間於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尚積欠系爭醫療費用37萬852元,而被上訴人均為楊陳阿貴之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楊陳阿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陳阿貴積欠上訴人系爭醫療等相關費用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陳阿貴積欠上訴人系爭醫療等相關費用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楊陳阿貴積欠系爭醫療費用,業據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住院患者醫療費用醫令清單、欠款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第46至71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查,上訴人為公立醫療院所,衡情應不致捏造特定病患之就診資料謀取私利,且上開各費用單據及資料,已明確詳列發生之日期、項目及金額,亦非可能臨訟製作,足認其形式上應屬真正。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雖對其實質真正有所質疑,然未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實,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楊陳阿貴因至上訴人處就醫而生有上開系爭醫療費用屬實。
另被上訴人不爭執楊陳阿貴曾於前述期間至上訴人醫院就診之事實,然以帶楊陳阿貴至上訴人處就醫係訴外人楊茂琴,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楊茂琴與上訴人間,楊陳阿貴僅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等語為辯。
然以一般觀念,醫療契約應存在於醫師或醫療院所與該就診病患間,而非協同陪伴就醫之親屬朋友間,被上訴人復未就所抗辯此部分事實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應認本件醫療契約確係存在於楊陳阿貴與上訴人間,楊陳阿貴自負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之義務。
又楊陳阿貴已於103年9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卷第7至8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應繼承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系爭醫療費之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陳阿貴遺產範圍內,就系爭醫療費用對上訴人負給連帶付之責,堪認有據。
且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縱使被上訴人未繼承楊陳阿貴任何財產,亦僅被上訴人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楊陳阿貴債務之抗辯權,並非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辯稱因未繼承楊陳阿貴任何遺產,自不需負擔楊陳阿貴上開債務等語,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4款所稱之醫生墊款,應泛指診費、葯費以外與醫生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而「通常由醫院代為墊付之一切款項」而言,此觀該款法文及該條列為短期時效之立法原旨即明。
是病患住院接受醫療期間及看護病患之家屬之伙食費,雖不能解為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及報酬,但醫院供給病患及看護病患之家屬之伙食所支出之費用,應屬醫院之「墊款」,有民法第127條第4款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中關於住院期間之病房費24萬751元、伙食費4萬101元、長期照顧紙尿褲費6萬6,000元部分,核屬通常由醫院代病患為墊付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與上訴人另外列計請求之醫療費用2萬4,000元,均應屬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之請求,而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
上訴人主張病房費、伙食費及長期照護紙尿褲等費用應適用一般時效之請求權,難認可採。
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醫療費用既均屬廣義醫療費用之範疇,而其發生期間乃於98年3月至102年3月間,然被告遲至105年9月30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見105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事件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上述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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