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 貳、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 一、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洪秀華曾就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
- 二、然因: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且屬山坡地保育用地,上訴
- 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 一、被上訴人前於100年間向訴外人洪秀華購買系爭袋地及其上
- 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袋地及其上之建物後,迄未遷入使用,亦
- 三、聲明:駁回上訴。
-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二
- 肆、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地上物,有無設置之必要?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果樹及農林作物之損失,以及償金
-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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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信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明禧
被 上訴人 周澄
李順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償金部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418元;
嗣更正金額為31,438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始對於上訴人關於設置橋樑致其果樹、農作物損害賠償之請求提出已罹於時效規定之抗辯,此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僅係補充原審關於拒絕給付損害賠償之抗辯,且上述抗辯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拒絕上訴人請求,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洪秀華曾就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向鈞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經鈞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供其通行。
二、然因: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且屬山坡地保育用地,上訴人仍得進行農牧生產,而被上訴人設置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固定式的混凝土結構橋樑」(面積41.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破壞生態地貌,又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以獨占通行,使上訴人無從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為農牧生產,亦使相鄰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此通行困難,且被上訴人迄今未遷入使用居住,可見並無以此處作為住居所,則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對於系爭土地使用顯屬侵害過大,非以損害最小之方式通行,應予拆除,而以考量維持地貌之「緩坡修整」通行或採「截水溝、其餘便橋」作為出入方式。
㈡又被上訴人向洪秀華買受系爭袋地後,迄未繳交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且原審判斷償金數額未考量「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使用土地之損害」、「鄰地所有人因通行所受之利益」等因素,恐有過低,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償金,即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5年7月17日止,共計為664元。
㈢又被上訴人之前手為設置系爭地上物,未經上訴人同意,私砍果樹,造成上訴人損失3萬元;
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嗣後再種植之農作物清除,以「宜蘭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已造成上訴人損失774元,被上訴人就此等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即拆除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87、788條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664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農作物損害3萬元、774元。
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1,438元。
㈢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100年間向訴外人洪秀華購買系爭袋地及其上之建物,並於100年7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袋地及其上建物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以鉅額代價購買所需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遭被上訴人婉拒後,即於104年下半年,於系爭鄰有公有道路之路面,擺設塑膠欄等障礙物及擅將道路大門上鎖,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始以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洪秀華繼受人之身分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52號命原告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義務,始獲通行。
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袋地及其上之建物後,迄未遷入使用,亦未就土地、建物或道路等設施為任何施作,保留購買時之原有狀態迄今毫無變更。
然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包括汽車通行使用在內,並不因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遷入袋地上建屋居住,而不符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規定,且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前已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審查及核定,而設置系爭地上物係因系爭袋地地形有水溝致通行困難,土地高低落差達2、3公尺,實有興建之必要。
另償金之部分,原審以土地申報價格之年息3﹪,作為認定償金之計算依據,已屬偏高。
又上訴人主張其他農作物之損害,係被上訴人前手設置系爭地上物時所造成,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前手縱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無繼受賠償損害之義務,況上訴人於98年間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即已知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駁回上訴。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二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洪秀華前為系爭袋地之所有權人,曾起訴請求獲判上訴人應容忍其得以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即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9號通行權事件判決之附圖),有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9號、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下稱前案通行權事件,原審卷第28-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被上訴人則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自洪秀華處取得系爭袋地所有權,而前案通行權事件既本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物權法律關係請求,自係以對物之物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是被上訴人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之繼受人,自受前案通行權事件判決效力之所及,即得對於上訴人主張就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先予敘明。
又系爭地上物為一水泥砌成之橋樑,其建造之位置係於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範圍內,且其面積為41.11平方公尺,並未超過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複丈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74-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而獨占使用該部分土地,且破壞生態地貌,並使系爭土地無法充分為作農牧使用,被上訴人以此通行顯非必要;
又被上訴人迄未支付通行償金,且應賠償其前手私砍系爭土地上果樹之損失、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767、787、788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通行償金664元、果樹損失3萬元、農作物損失774元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地上物,有無設置之必要?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果樹及農作物之損失,以及償金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分別若干始為合理?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地上物,有無設置之必要?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在法律上有容忍之義務,即不得謂為不法。
㈡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為一水泥砌成之橋樑,其建造之位置係於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範圍內,且其面積為41.11平方公尺,並未超過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等情,堪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部分,應即為前案通行權事件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
又參以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其前手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系爭地上物時所出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附現況地形圖、道路平面配置圖、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開挖整地縱、橫斷面剖面圖等(原審卷第78-79、44-57頁),顯示系爭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為一凹陷地形,並有水道東西橫向經過,最深處與公路有約2、3公尺之明顯高低落差,設置水泥結構之建物或橋樑,當係為通行安全所必要,且為一般道路之態樣,被上訴人若無此設置當無法達成其安全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之通常使用目的,是被上訴人當有設置系爭地上物之必要。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無法使系爭土地充分為農牧使用,且使相鄰之大林尾段463地號土地通行困難等語,然系爭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本即為一最深處2、3公尺之凹陷地形,並有水道東西橫向經過,業如前述,該部分土地縱使無法為農牧使用及附近相鄰之大林尾段463地號土地通行困難,亦係因該處本身地形所致,尚與系爭地上物之設置無關,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廣達56,354.1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究竟面積僅41.11平方公尺且位處於系爭土地邊陲之系爭地上物如何妨害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進行農牧生產乙情,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又上訴人於前案通行權事件中曾主張應以附圖二編號B之範圍為通行權之範圍等情,顯見大林尾段463地號土地本即非藉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範圍為對外通行,否則上訴人豈會在前案通行權事件如此主張,而甘冒土地被一分為二之風險,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自無理由。
準此,則上訴人既有容忍被上訴人等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以為通行核屬必要,自無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即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果樹及農林作物之損失,以及償金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分別若干始為合理?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果樹損失3萬元及農林作物損失774元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手因設置系爭地上物而私砍其果樹,造成損失3萬元,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該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務人應為被上訴人之前手,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嗣後取得系爭袋地之所有權,惟其係單純取得物之所有權,至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另一獨立之債權,並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袋地之所有權而當然繼受該債權,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損害3萬元,依法自屬無據。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將上訴人再種植之農作物清除,造成上訴人損失77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權償金部分:1.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洪秀華買受系爭袋地,現均以系爭地上物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復經原審函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丈量,製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共計41.1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供被上訴人通行,而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依上開之說明,則上訴人請求使用上開土地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乙節,自屬有據。
2.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準此,上訴人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
查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林,土地位置緊鄰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附近僅有廟宇一座,並無任何住家及商業活動,周遭均為林木及果樹,附近並無學校、市場及醫院,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79頁、第107頁),復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06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27-129頁)。
承此,原審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償金,洵屬公允,則以系爭土地99至10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元、102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及被上訴人通行面積合計為41.11平方公尺為計,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5年7月17日,應給付上訴人之償金應為200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訂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按年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償金乃屬可分之債,且又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因此,依上開規定,上開償金自應由被上訴人按其人數比例分擔。
準此,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5年7月17日止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被上訴│ 土地地號 │年度│請求起迄期間 │申報地│占用面│原告應│按申報地價總額│
│人 │ │ │ │價(新│積( │有部分│年息3%計算之 │
│ │ │ │ │臺幣/ │平方公│ │不當得利金額(│
│ │ │ │ │方公 │尺) │ │新臺幣,元以下│
│ │ │ │ │尺 │ │ │四捨五入) │
├───┼────────┼──┼───────────┼───┼───┼───┼───────┤
│周澄 │宜蘭縣礁溪鄉得石│100 │100年7月18日起至 │60 │41.11 │全部 │33.86 │
│李順惠│新段1253地號土地│ │100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1 │101年1月1日起至 │60 │41.11 │ │74.00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2 │102年1月1日起至 │16 │41.11 │ │19.73 │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3 │103年1月1日起至 │16 │41.11 │ │19.73 │
│ │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4 │104年1月1日起至 │16 │41.11 │ │19.73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5 │105年1月1日起至 │48 │41.11 │ │32.29 │
│ │ │ │105年7月17日 │ │ │ │ │
├───┼────────┴──┴───────────┴───┴───┴───┴───────┤
│合計 │34+74+20+20+20+32=200元 │
│ │ │
├───┴───────────────────────────────────────────┤
│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土地於 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105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 │
│分別為 60 元 / 平方公尺、60 元 / 平方公尺、16 元 / 平方公尺、16 元 / 平方公尺、16 元 / 平方公 │
│尺、48 元 /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持有前開持分之期間係自 100 年 7 月 18 日起至 105 年 7 月 17 日止│
│,則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 │
│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入】。 │
│上開償金由被上訴人按人數比例分擔,則被上訴人周澄、李順惠應各給付上訴人 100 元。( 200 ÷ 2 = │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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