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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郭金德
被 上訴人 代號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 年度羅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下旬至6 月上旬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其所經營之御尊軒庭園餐廳櫃臺內,意圖性騷擾,乘被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由下往上觸摸被上訴人臀部,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並造成被上訴人沒有工作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賠償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或工作權所生之損害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於105 年5 月下旬至6 月上旬某時許,在御尊軒庭餐廳櫃臺內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原審係依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但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係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而被上訴人證述內容,與證人乙女、林○萱間之證述有說法不一、相互矛盾之處,不足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另證人林○萱是否有受上訴人性騷擾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林○萱事後亦否認有受性騷擾之事實,且上訴人不曾為「性騷擾」而特別成立性平會檢討道歉,證人許雅玲亦不曾為「性騷擾」而向證人林○萱母親道欺,且證人許雅玲已另提出自述書,澄清於刑事案件時回答內容有誤解之意,是以原審判決並未就該會議討論之實際原因及上訴人道歉之具體經過加以審酌,而認上訴人有就「性騷擾」乙事公開道歉,逕認上訴人有性騷擾被上訴人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宜蘭縣○○鄉○○路○段00號御尊軒庭園餐廳為上訴人所經營,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5 月下旬至6 月上旬期間,在御尊軒庭園餐廳工作,受僱擔任服務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並據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陳明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 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手由下往上觸摸被上訴人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㈠被上訴人於前開刑案偵查時證述:「第一次是在工作的第三天,大概是105 年6 月2 日(詳細日期不敢確定),早上幾點忘記了,地點在餐廳櫃檯,我們老闆甲○○從我後面,拍我右邊屁股二下,他是用左手,然後左手貼著我的屁股往上摸,這種情形一共有4 次,其中1 次同事有看到,時間都是在早上的時候,地點都是在櫃檯,當時我都是在櫃檯工作,他都是用手拍我屁股,然後用手摸我的屁股由下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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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上班第三天的時候,在餐廳櫃檯有摸我的屁股,那時候同事也有看到,說老闆他罵我做錯了,就摸我屁股,剛好我同事也有看到,有一、二次也從我後面摸我的屁股。」
等語。
另證人乙女到庭亦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問:你是什麼時候看到我去摸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屁股?)那時候告訴人來,好像一個禮拜我就看到,她也是剛來沒有多久,做事好像有犯一點小錯,我們就在笑,後來在櫃檯裡面,告訴人也知道她做錯,老闆在櫃檯裡面,我走在告訴人後面,告訴人穿白色的裙子,我看到老闆由下往上拍告訴人,我看到也沒有講,因為那是很丟臉的事情,告訴人也沒有私下跟我講老闆摸她,當事人自己沒有說老闆摸她,我也不想講,後來我沒有做之後,我跟告訴人還有連絡,後來因為妹妹在吃飯的時候,跟告訴人講,那天樓上很多人,好像犯錯了,妹妹在那邊哭…說老闆摸她…告訴人在現場才說她也被老闆摸很多次…(被告問:你說看到我由上往下摸?)我就看到你摸人家,要不是妹妹講出來,我們大家都不知道,就是妹妹爆出來的,說老闆常常摸他的屁股、拍他的屁股,已經很多次了,他不舒服才講出來,後來我跟告訴人對質,告訴人也說他被摸好幾次,才決定要出來告他…(被告問:在櫃檯裡面,你說看到我摸告訴人的屁股,你是沒有在工作嗎?為什麼你會在櫃檯裡面?)那時候都沒有人,所以我們在討論為什麼會做錯,你就開玩笑式的由下往上拍告訴人屁股」等語。
是依證人乙女前開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御尊軒庭園餐廳工作時,上訴人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由下往上觸摸被上訴人臀部乙事,相關性騷擾地點、方式及性騷擾前之對話,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則上訴人辯以證人乙女與被上訴人證述內容說法不一,不足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難認可採。
㈡次查,證人林○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問:你是在什麼情況下,跟告訴人、證人乙女討論這件事情?)上次她們來我們家,問我們一些事情。
(被告問:有一次我的合夥人是不是告訴我,我是不是在一次開會跟你說,如果我有不小心摸到你,我願意當場跟你道歉,我確實不知道你有不舒服,我是不是在開會有說這些話?)你有說,你道歉的時候,有說如果我們當時沒有說,現在才說,讓他覺得他是強姦犯之類的話。
(被告問:你那天在哭,是不是那天被我罵?其實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是不是你事情沒有做好被我罵?說我有摸屁股,很奇怪?)我是說拍屁股,而且那天是被你還有客人罵。
(被告問:你覺得我是打你屁股,還是摸你的屁股?)是拍,但是還是有身體接觸。」
等語。
足見被告本人曾於開會時向證人林○萱表示:「如果我有不小心摸到你,我願意當場跟你道歉」等語,而證人林○萱復曾與證人乙女及被上訴人討論過同遭上訴人觸摸臀部乙事,堪認證人乙女前開證稱,本件起因係證人林○萱說上訴人常常拍她的屁股,已經很多次了,後來我跟被上訴人對質,被上訴人也說她被摸好幾次,才決定要出來告上訴人等節,應可採信。
此外,上訴人因前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據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後,上訴人就刑事部分提起再審,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有相關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裁定等影本可參,應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前開性騷擾行為。
㈢至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不曾就「性騷擾」而特別成立性平會檢討道歉,證人許雅玲亦不曾就「性騷擾」,而向證人林○萱母親道歉,且證人許雅玲已另外提出自述書,澄清於刑事案件時回答有誤解云云。
查證人許雅玲固於自述書中,否認開過「性騷擾」會議云云,但重點並非當時係以何名目召開會議,而係上訴人有無於該次會議中當眾表示:「如果我有不小心摸到林○萱,願意當場跟林○萱道歉」等語,又此部分證人許雅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問:我們開會是不是針對如果我有對林○萱做什麼動作,從來沒有討論到告訴人的部分?)是,我是合夥人,我有跟林○萱的母親道歉過,他母親回答跟我說『姐姐沒有關係那個只是小朋友在鬧情緒,過了就沒事』。
我就相信真的沒事,結果還是有事。」
等語,另有上訴人本人於審理時陳述,以及證人林○萱證述可證,是難憑證人許雅玲事後所擬自述書,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由下往上觸摸其臀部之侵害行為等節,應為可採。
上訴人相關所辯,均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手觸摸其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確屬實在,業如前述,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詎上訴人乘被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碰觸原告臀部,被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於本院陳述之學歷、收入、經濟狀況,暨名下財產與所得狀況(見卷附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量被上訴人權利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 萬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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