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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高顯能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玉萍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 年度羅簡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如上訴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判決時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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