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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季海鰲
被 上訴人 蔡林
簡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貳拾伍元,㈡提出上訴理由狀,載明上訴聲明及具體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具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雖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上訴費用4,850元,而經上訴人繳納該金額訴訟費用;
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43,842元,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核定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為7,275元,扣除已繳金額外,尚不足2,42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及具體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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