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春亮
黃邱對
黃政煜
相 對 人 羅美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106年4月6日所為106年度羅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93號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前並檢具相關事證,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鈞院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有重要瑕疵,如拍定後逕行點交,即勢難回復,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程序之一部,俾資另尋訴訟程序之救濟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該當於同條第2項要件時,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查抗告人固以其業已提起106年度羅簡字第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然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乃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審結並已確定,即應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原審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