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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振南
相 對 人 李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振南(男、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李振芳對於陳弈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李振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選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其於104年1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80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為輕度精神障礙者,顯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當能於前揭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事件中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5年度司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含本票、特別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載:李員有輕度智能障礙。
…。
理解、表達、溝通:個案於訊息接收上無法理解抽象事物及言語…。
認知能力:個案應可經由重複的學習經驗判斷事物的是非,但對於未曾經歷過的事物需自行依周圍環境判斷是非能力有限」等語甚明,依此,足證相對人現確已呈現認知及理解障礙、輕度失智狀態,雖非經宣告為受監護或輔助之人,然事實上確有無訴訟能力情事。
是本院認依諸首揭法律規定,為保障其為訴訟之權利,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振南與相對人為兄弟至親關係,由其在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陳弈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中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由伊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合法利益。
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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