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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游興南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相 對 人 黃錦章
即 被 告
劉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霞
即 被 告
本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
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本件應繳之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712 元,惟聲請人即原告已先後繳納125,168元,故請求退還溢繳5,456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黃錦章應將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街0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101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黃錦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7,336 元予原告。
㈢被告劉國棟應將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0 號後方,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劉國棟應給付原告156,90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2,675 元予原告。
㈤被告林秀霞、本誠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前揭宜蘭縣○○鎮○○路0 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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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黃錦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於1 月1日前給付租金;
898,041 元予原告。
㈡被告劉國棟應將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0 號後方,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劉國棟應給付原告156,90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2,675 元予原告。
㈣被告林秀霞、本誠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前揭宜蘭縣○○鎮○○路0 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B 部分遷出。」
其後,因本院囑託宜蘭縣○○地○○○○○○○○○○○○○○○○○○○○○○○○○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原告乃於105 年12月30日以民事更正狀,將原先位聲明㈠至㈣部分更正為「被告黃錦章應將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街0 號,如附圖所示B1之一層鐵皮房屋18平方公尺暨B2之二層鐵皮面積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黃錦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7,627 元予原告」、「被告劉國棟應將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0 號後方,如附圖一所示A1之二層磚造房屋,面積39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劉國棟應給付原告169,98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2,833元予原告。」
此業據本院核閱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證無誤。
四、準此,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被占用土地」部分,因東光段111 地號於105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9,620元,有卷附東光段111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905,280元(計算式:86,620元×{105+39}=12,905,280 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前開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請求遷讓部分與返還土地訴訟之目的及利益一致,亦不併算其價額。
另先位、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價額較高者為準,而本件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510,435元(計算式:備位聲明㈠:8,717元×105×10%×2/12=15,255元、備位聲明㈡:86,620元×39=349,180元,其餘則不再併算價額,總計為3,510,435元),故應以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2,905,280元核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08元,原告先後總計繳納125,168元,故本件並無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
五、綜上,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5,456 元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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