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聲,1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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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顏美珠
相 對 人 林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四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事件),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建物,並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進行二次拍賣,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44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 年度訴第220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執行標的乃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依卷附鑑定報告所示,房地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811,000 元),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本金總額為200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為本院105 年10月15日宜院平105 司執未字第4139號債權憑證〈原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此悉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是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之利率核算,計至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106 年5 月12日)止,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累計已達1,922,970 元,是截至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止,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累計應為3,922,970 元,基此本院推估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為1,811,000 元;

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1,811,000 元」之利息損失。

再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 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 年,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5 年獲償1,811,000 元,可能受有452,750 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811,000 元×5 %×5 年=452,7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452,750 元供擔保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44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編號│本      金│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利      息│
│    │(新臺幣)│        │          │率    │(新臺幣)│
├──┼─────┼────┼─────┼───┼─────┤
│ 1  │200,000元 │89/9/30 │106/5/12  │6%    │199,389元 │
├──┼─────┼────┼─────┼───┼─────┤
│ 2  │200,000元 │89/9/30 │106/5/12  │6%    │199,389元 │
├──┼─────┼────┼─────┼───┼─────┤
│ 3  │200,000元 │89/10/30│106/5/12  │6%    │198,405元 │
├──┼─────┼────┼─────┼───┼─────┤
│ 4  │200,000元 │89/11/30│106/5/12  │6%    │197,389元 │
├──┼─────┼────┼─────┼───┼─────┤
│ 5  │200,000元 │89/12/30│106/5/12  │6%    │196,405元 │
├──┼─────┼────┼─────┼───┼─────┤
│ 6  │200,000元 │90/8/30 │106/5/12  │6%    │188,405元 │
├──┼─────┼────┼─────┼───┼─────┤
│ 7  │200,000元 │90/9/30 │106/5/12  │6%    │187,389元 │
├──┼─────┼────┼─────┼───┼─────┤
│ 8  │200,000元 │90/10/30│106/5/12  │6%    │186,405元 │
├──┼─────┼────┼─────┼───┼─────┤
│ 9  │200,000元 │90/11/30│106/5/12  │6%    │185,389元 │
├──┼─────┼────┼─────┼───┼─────┤
│ 10 │200,000元 │90/12/30│106/5/12  │6%    │184,405元 │
├──┴─────┴────┴─────┴───┴─────┤
│                                         小計  1,922,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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