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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彭士冠
相 對 人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一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有以伊名義於民國102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00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認為系爭本票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受理第二審上訴,然相對人執前開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狀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為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1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81,400元)執行中;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本院以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及利息損失約為8,140元(81,400×5%2),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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