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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李秀娥
相 對 人 蘇侯宇
蘇侯瑞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十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兩張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存單號碼:J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J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以相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其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6號變換擔保物裁定,曾提供編號J0000000、J0000000,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為擔保物,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故聲請准以相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以變換擔保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其前述主張,業提出上開裁定、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其所提供變換之擔保物亦與原擔保物相當,則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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