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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製茶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賴光熾
相 對 人 闕秀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更正本院民國100年1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製茶業職業工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7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原告誤載為「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應為「宜蘭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此據聲請人提出民國73年9 月18日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工會登記證書、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及92年、105 年扣繳憑單申報書等附卷可參。
另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訴字第317 號全卷,該卷附原告組織章程係記載「宜蘭縣製茶『業』職業工會組織章程」,另原告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所蓋印文亦係「宜蘭縣製茶『業』職業工會」(見該卷第9頁、第82頁),核此應屬顯然之錯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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