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聲,51,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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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宏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知案件當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至於第三人若欲聲請閱卷,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謝文禮之債權人,謝文禮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行使權利,實有瞭解該事件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之證物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880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 號卷證資料,於法已有未合。

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 號案件當事人同意閱卷書面文件,而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 號案件之當事人謝文禮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 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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