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聲,58,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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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文志
黃文釧
黃陳阿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壹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判命聲請人應拆除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確定,相對人並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60號強制執行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4所有權,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分割共有物在案,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受損甚鉅。

為此,聲請准裁定於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可認聲請人異議之訴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然如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聲請人之建物勢將遭拆除滅失,受有鉅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而得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惟為衡平相對人之利益,自應由聲請人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始得為之。

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於異議之訴審理期間:⑴無法使用收益所請求返還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及⑵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聲請之金錢給付未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

爰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⑴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0元,及⑵相對人所請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25元,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約每年621元(計算式:12,425×5%≒6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本件訴訟應屬簡易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推定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2年10個月,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3,304元【計算式:(340元×12月+621元)X2.83(即2又10/12)年≒13,304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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