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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人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相 對 人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宜院平(104)存字第192號函所為准許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對本院提存所106年9月30日宜院平(104)存字第192號函所為准許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
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2台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係針對假執行案件之本案訴訟確定後能否領回提存物,而不是對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確定後能否領回提存物,故本案不適用前開裁判,故相對人依此聲請發還提存物,顯有違誤。
再者,擔保提存之擔保物能否取回,關鍵在於受擔保利益人是否會因為提存人取回擔保物而受有損害,若會,則不應准許提存人領回提存物。
查相對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於106年5月2日確定後,即持相關文件辦理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聲明異議人多次催告相對人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連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同時給付第二期款,但相對人均藉詞推託,造成聲明異議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貸款利息損失持續擴大,且相對人沒有支付價金之打算,此種狀況對聲明異議人來說實在非常不公平,若提存所准予相對人領回擔保金,勢必導致聲明異議人受有損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茲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
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
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
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103年12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相對人向聲明異議人購買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因聲明異議人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供擔保後,聲明異議人就其所有系爭地土地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1號為假處分裁定在案,相對人遂依前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800萬元,經本院以104年存字第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另相對人為此提起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而相對人據以取回提存物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主張聲明異議人出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惟並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相對人乃請求聲明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並交付前開土地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廢棄命聲明異議人交付土地之部分,而改判決聲明異議人應於相對人給付27,903,020元之同時,交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其於上訴駁回,上開判決並於106年5月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上開卷宗內容,可認定104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為聲明異議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而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業經判決聲明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該部分經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相對人請求交付土地之部分,雖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然對於相對人聲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於相對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不得請求聲明異議人交付土地而已,故核該假處分保全之請求與本案訴訟之部分,其當事人相同、請求標的相同,且民事判決認聲明異議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足認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而此等事項之辨明,乃非屬實質審查之事項,而由形式審查即足以確悉,從而,本院提存所就此為形式審查,於106年9月30日以宜院平(104)存字第192號准予相對人取回104年度存字第192號之擔保物8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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