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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胡寶桂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相 對 人 尤添發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志強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即被告尤添發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尤文和、尤志強、尤文琛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由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17 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以民事準備㈠兼追加狀,追加相對人尤添發為被告,此有相關書狀附於上開105 年度訴字第317 號卷證內,又被告尤添發於102 年11月19日業罹患腦中風,致行動不便,無法自我照料,需他人24小時照顧,有卷附羅東博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兼之被告尤志強、尤文琛(即尤添發之子)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尤添發目前沒有辦法表達,無行為能力等語明確。
且相對人已成年,迄未受監護或輔佐之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聲請人為恐其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查相對人之子尤志強,亦同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7 號案件之被告,於案件繫屬中曾到場陳述意見,對本件事件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對原告聲請選任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亦無意見(見本院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所示),堪認選任尤志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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