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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相 對 人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宜院平(104)存字第193號函所為准許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
故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有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自得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又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雖係對於假執行擔保提存個案所為,然就因假處分所為提存擔保事件,於本案訴訟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確定判決之情形,並無不同,應為同一解釋,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84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由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其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
經本院提存所以經核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其聲請。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擔保提存擔保物是否得准取回,應以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提存人取回擔保物而受有損害為斷,本件本案訴訟於106年5月2日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持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異議人多次催告相對人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給付第二期款,但相對人均藉詞推託,無意給付,造成異議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貸款利息損失持續擴大,若准予相對人領回擔保金,勢使異議人受有損失,實對異議人不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兩造因就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等糾紛,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後,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
及該案原告即相對人曾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以供擔保為條件予以准許,嗣聲請人已依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保全相對人依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之請求,所命擔保則係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設。
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以其第一審判決主文「被告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及第二審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玖佰零捌萬柒仟參佰玖拾元之同時,交付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
...」等語觀之,足認係對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請求,即相對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為相對人全部勝訴判決;
雖其中就交付土地部分附有相對人應同時給付價金之條件,然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失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則相對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是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聲請,准予取回系爭提存物,即屬適法,而無不當之處。
況系爭提存物係為系爭假處分如有不當情事時異議人所受損害之擔保,今既系爭本案訴訟已為相對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假處分自無不當情事,即無因返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而致異議人受有損害之可言。
是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均非有據。
四、從而,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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