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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游碧霞
相 對 人 楊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有符合前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為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案標的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起訴在案,又查封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事件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446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但並未提出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停止執行事由,此有本院民事索引查詢資料可稽。
至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具狀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起反訴,惟該案反訴被告係訴外人楊智名,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楊春燕,且反訴之聲明係「反訴被告楊智名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485,450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按年計算5%之利息。」
有卷附聲證一「民事辯論意旨暨提起反訴狀」影本可參,足知聲請人提起前開反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事由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事件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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