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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憶如
相 對 人 李璧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如原告所提前揭訴訟業經法院駁回,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可言,非可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即債權人所聲請對其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前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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