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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正奇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而張正奇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關係人,其對於被繼承人林榮華尚有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利聲請人對張正奇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之相關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及身分證為證,互核其增補約定書及身分證上所載「張正奇」之年籍資料,與系爭事件之相關案號即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號卷內第177 頁所示戶籍謄本所載「張正奇」之年籍資料相符,且訴外人林榮華於民國88 年2月16日死亡,而由原告林木坤、林建宏、林英杰、林語珍、林淑娟、原告林樹欉、張逢春、張正奇、林素連、宋林素珠、林素玉、林美惜繼承乙節,亦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聲請人主張為俾於強制執行進而需查閱張正奇所繼承林榮華之遺產乙節,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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