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聲,77,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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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吳秀卉
張玫涓
張方臻
張慧玉
張楷偵
張乃勻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訴訟事件中,原請求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5萬6仟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460萬元,又於訴訟中回函本院說明伊同意扣除賠償金額200萬元,故最後請求賠償金額為260萬元,為此,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然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訴訟事件卷宗顯示,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3月17日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訴訟事件,其起訴狀所載請求法院裁判之金額為「56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裁判費56,440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

至於聲請人雖嗣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6年10月6日具狀及106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法院裁判之金額減縮為僅請求「260萬元」,然此減縮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又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繫屬中僅減縮其聲明,即僅撤回其訴之一部而非全部,且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係因法院判決而終結,並非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堪認聲請人未於法院判決前,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屬,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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