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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號
原 告 陳柿憲
被 告 宜蘭縣○○○區○○
法定代理人 廖學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34號執行事件,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應認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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