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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高珮怡
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
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630元。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20,380 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遷移地上之建物及回復土地原用途,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79,385 元(計算式:武塔段786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67 元/㎡×10,655㎡=1,779,385元)。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結果為3,699,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 元。
二、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資料勿遮隱)。
三、提出被告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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