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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徐金澤
徐金坤
徐揚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德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890元。查: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德」在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該地上權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等情,核屬因地上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關於地上權之地租、設定權利範圍均載為空白,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則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系爭土地面積即地上權範圍975平方公尺為計算,系爭地上權年租金之15倍為109萬6875元(計算式:1500元×975平方公尺×5%×15倍),尚未逾系爭土地之地價1199萬250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97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6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
二、陳報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三、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資料勿遮掩)。
四、提出登記地上權人「徐德」之除戶戶籍籍謄本、「徐德」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含再轉繼承),及證明上開繼承系統表之相關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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