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清旺
被 告 林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計算,核為新臺幣(下同)2,555,740元(計算式:43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86.65㎡×公告現值3,385元/㎡+85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21.60㎡×公告現值2,006元/㎡=2,555,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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