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補,10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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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徐綉鳳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執行事件105年8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4.所載「抵押權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97年4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下稱系爭註記事項)之記載不當,影響其等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受償,故請求應更正為「應與聲請時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內容相符」。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主張更正系爭註記事項所得之利益為準。
而原告主張更正系爭註記事項,並非對系爭分配表記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及次序有何爭執,而係對於系爭註記事項中所載原告領款時應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內容有所爭執,認如依原註記內容,將使原告有無法領得分配款情形。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應為本件訴訟未確定前其如可即時領取系爭分配款以利用所受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利益。
據此,以系爭分配表記載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1萬7,824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年利息為48萬5,891元(計算式:9,717,824元×5%=485,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5,528元【計算式:485,891元×(4+4/12)=2,105,528元】,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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