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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謝志遠
謝惠雯
被 告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塗銷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所設定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起訴書載為600萬元,應屬誤繕),而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其土地價值合計為852萬8800元(計算式:土地合計面積3046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尺2800元)。
是依上揭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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