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補,106,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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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黃志文
被 告 翔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朝昌
羅仁安
高隆德
高毅麾
高維蘭
楊玉祥
楊志強
楊志雲
楊志明
楊小芬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不存在(所列被告為何尚待確認),其訴訟標的乃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7,335 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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