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陳阿文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欽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萬5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告迄未補正(原告應持前開裁定書向警方申請或提供報案以查明被告身分,又如原告並無訴訟能力亦不能以委任狀補正合法代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