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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沈哲民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江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4月8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620萬元,超過321萬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超過321萬5,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範圍予以塗銷。
按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而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合計為35,470,500元,多於所擔保之債權321萬5,000元,是依諸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後者核定為321萬5,000元,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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