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補,237,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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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葉青青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16條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512萬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12萬2,057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修繕坐落於宜蘭市○○○路000巷00號之平式房屋牆壁與屋頂毀損並恢復原狀與拆除合法界址和違法界址間之新建圍牆」,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該項聲明內容如獲勝訴判決可獲之利益為準,故請原告陳報前項聲明主張可獲之利益為何(即按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及拆除系爭新建圍牆所獲之利益為準)?並加計前述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若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若第二項聲明仍無法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即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規定,暫以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加計前述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512萬2,057元後,按訴訟標的價額677萬2,057元(計算式:165萬元+512萬2057元)之標準,先行繳納裁判費用6萬8,122元。

三、補正提出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資料勿遮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之資料勿遮掩)及上開建物最近年度之房屋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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