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補,238,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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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李福來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榮等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偕阿義等人(即被繼承人偕金玉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查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坤榮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三星鄉雙賢一段2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即被繼承人偕金玉之繼承人應先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另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李坤榮及被告即被繼承人偕金玉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兩筆地上權登記予以終止,並依先位聲明所示方式塗銷該兩筆地上權登記等情,核均屬因地上權涉訟。

準此,請原告依首揭規定所定標準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若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陳報被告偕阿義等人(即被繼承人偕金玉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三、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資料勿遮掩)。

四、提出登記地上權人「偕金玉」之除戶戶籍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含再轉繼承),及相關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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