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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陳仕育
被 告 隆鳳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貸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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