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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王燦明
訴訟代理人 王榮坤
被 告 王素玲
王煥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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