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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江本平
被 告 江鴻亮
江洪基
江樹蒼
江明明
江鴻銘
江中維
江奇儒
江雅琪
李豊明
李淑鈴
李豐立
李侑潔
李侑澤
林淑卿
江素卿
陳素美
林燦榮
江登陽
江裕源
江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按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 地號、1-1 地號、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1,55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400元×1,476平方公尺×1/18+每平方公尺6,400元×157平方公尺×1/18+每平方公尺1,100元×637平方公尺×1/18=1,016,800元+55,822元+38,928元=1,111, 550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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