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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陳棅鎤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游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058370號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不存在。」
、第二項為「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8建號建物上,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羅登字第05837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羅登字第058370號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擔保之物即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雖為「被告不得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但其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主張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存在,方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之利益,故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
而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4685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卷證,可知被告陳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為6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經鑑定後為15,674,173元(詳如卷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示),後者顯高於前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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