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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方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林順福
林順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茲以原告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99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992分之1,000=2,800,000】,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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